朱某某与康某某、郝某某、刘某某共同饮酒,朱某某饮酒过量身亡,其亲属朱乙(化名)、朱丙(化名)、许丁(化名)向法院提起生命权纠纷诉讼,要求同桌饮酒的康某某、郝某某、刘某某赔偿各项损失15万元。近日,东昌府区法院郑家法庭以调解的方式审结了此案。 案情回顾年3月24日,被告刘某某邀请朱某某及被告康某某、郝某某在聊城市东昌府区一餐馆吃饭,席间四人共同饮酒,当晚20时左右饮酒结束,21时30分左右朱某某回到家中,10时左右出现呕吐、意识不清,其家人随后拨打电话,10时20分左医院医护人员到达朱某某家中,发现朱某某已经无生命体征,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死亡原因:猝死。朱某某家属因不愿意让其遭受身体的二次伤害不同意进行尸检。3月25日,原告向当地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干警分别对刘某某、康某某、郝某某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三人认可与朱某某一起饮酒,认可每人喝了差不多二两多白酒,认可朱某某饮酒期间及酒后没有任何异常,不认可席间互相劝酒。事故发生后,三被告拒不赔偿三原告损失,三原告作为朱某某第一顺位继承人诉至法院。原告认为,四人饮酒期间,朱某某明确表示不再喝酒,三被告多次劝酒并分别与朱某某饮酒,致朱某某饮酒过量,三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元。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案件进行了调解,最终促成原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郝某某、刘某某、康某某分别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元,共计元,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法官提醒:共同饮酒行为是一种人为产生危险性的行为,作为共同饮酒人对置身在该特定危险行为中的对方应产生法定的注意义务,乃至协助、照顾、帮助等最大限度的附随义务,且安全注意义务的范围随行为人醉酒程度的加深而扩大。共同饮酒作为一种社会活动,应秉持文明之风,每一个饮酒者都要对自己和他人健康负责,珍爱生命,饮酒助兴之余,即要保证自己不酗酒、醉酒,也要杜绝强行劝酒、斗酒等陋习,更要对同桌饮酒者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劝阻、照顾、护送等安全保障义务,倡导和谐、文明社会风气。 来源: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