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1-12-3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佚名 点击: 61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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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行政相对人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单方交通事故,在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责任划分的情况下,不影响保险行政部门对其的工伤认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履行工伤认定职责的重要依据之一,而并非前提条件。在无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责任的认定享有自由裁量权,应结合相关事实证据对职工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程度作出衡量判断,而不能以未经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决定书。 

行政 劳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确认 职工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上下班途中 单方交通事故伤害 事故责任划分 工伤认定 举证责任

杜X臣(苏X兰之夫、杜X峰之父)系山东凤翔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其在骑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途中摔倒受伤死亡。对于该单方交通事故,交通警察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杜X峰及山东凤祥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以杜X臣下班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死亡为由,申请工伤认定。聊城市人社局(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X兰、杜X峰均不服,向聊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聊城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维持的决定。

苏X兰、杜X峰以不服复议维持决定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聊城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行政相对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不能提供证明劳动者在交通事故中不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行政机关是否可以此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聊城市人社局于年2月5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聊城市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在工伤认定中对“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交警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为依据,其不具有认定交通事故和划分事故责任的职权,而被上诉人苏X兰、杜X峰与第三人山东凤祥实业有限公司在书面告知提供工伤认定所需材料后均未提供有权机关出具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法律文书,故杜X臣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认定工伤的情形;同时,一审法院只能审查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能直接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一审判决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苏X兰、杜X峰辩称: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证明,并非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虽然交警部门未就杜X臣的单方交通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根据事故发生时的客观证据,足以排除杜X臣本人存在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上诉人聊城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一审法院予以撤销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原审第三人山东凤祥实业有限公司同意被上诉人苏X兰、杜X峰的答辩意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工伤认定是有关行政机关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在此情况下,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是:一、交通事故受害人是用人公司的职工;二、事故发生时间在上下班途中;三、交通事故给职工造成伤害;四、职工在主观上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对事故不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其中,对于职工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一般会以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证明为依据。在无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证明的情况下,对于事故责任的判定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自由裁量的范围。社会保险行政机关应积极行使其自由裁量权,结合相关事实证据对职工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程度作出判定。根据举证规则,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应承担举证责任,包括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即行政机关应对其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的依据合法予以证明,若行政机关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将被撤销。

本案中,职工在下班途中发生事故,因交通事故遭受伤害,但交警部门未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社会保险部门在申请人未提供有权机关出具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法律文书的条件下,以无证据证明当事人在事故中不承担主要责任为由,作出了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根据举证规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其作出的不予认定的决定,应承担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负主要或全部责任的举证责任,而并非由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不能仅因为申请人未提供对事故不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即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国务院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

山东省人民政府年《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申请人应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年11月1日修正,年5月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五条修改为第六条,内容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本案例适用的第六十一条修改为第八十九条,内容修改为: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行政起诉状行政答辩状行政上诉状行政上诉答辩状律师代理意见书行政一审判决书行政二审判决书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苏X兰、杜X峰诉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行政法·依申请行政行为·行政确认·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确认行为的撤销·撤销事由(A)

()聊行终字第10号

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

年05月12日

被《人民法院报》年9月24日刊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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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第二审程序

李扬李海林孟庆杰

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被告)

苏X兰杜X峰(均为原审原告)

满守月(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

丁燕张建升[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聊城市振兴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任之燕,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庆磊,男,阳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满守月,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X兰,女,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X峰,男,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丁燕,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升,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东凤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安乐镇刘庙村。

法定代表人:谭承哲,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鲁宾,男,山东凤祥实业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

上诉人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聊东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孙庆磊、满守月,被上诉人苏X兰、杜X峰委托代理人丁燕、张建升,原审第三人山东凤祥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鲁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年1月16日、1月20日,原告杜X峰及第三人山东凤祥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以杜X臣(杜X峰之父)下班途中因事故死亡为由申请工伤认定。年2月5日,被告作出聊人社工伤阳()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年1月4日凌晨1点半左右杜X臣骑电动车下班回家途中不慎摔倒回家后感到身体不适,凌晨2点50分左右家人拨打医院进行治疗,年1月8日杜X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死者杜X臣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确定其为非因工死亡。原告苏X兰不服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聊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在聊城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该决定书后,苏X兰、杜X峰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聊人社工伤阳()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对于杜X臣系下班途中摔倒死亡一事,各方均予以认可。其摔倒原因是雪后路面结冰滑倒,杜X臣本人已经履行了注意义务,故其摔倒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警察部门虽未对杜X臣摔倒死亡之事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杜X臣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关于杜X臣骑电动自行车摔倒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本案中杜X臣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的一种。该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故杜X臣骑电动自行车因雪天地滑摔倒死亡属于交通事故,其所受伤害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杜X臣骑电动自行车摔倒死亡不是工伤,作出的聊人社工伤阳()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年2月5日作出的聊人社工伤阳()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杜X臣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认定工伤的情形。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34号)第二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权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2、《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鲁政发()25号)第十三条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申请人应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证明。本案依照上述规定,上诉人不具有认定交通事故和划分事故责任的职权。同时,上诉人在书面告知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提供工伤认定所需材料后,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均没有提供有权机关出具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法律文书,杜X臣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认定工伤的情形,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二、一审判决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不当。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即一审法院只需审查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相关法律的规定,而不能直接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2、一审判决认定“杜X臣骑电动自行车因雪天地滑摔倒死亡属于交通事故,其所受伤害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证据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苏X兰、杜X峰辩称:有关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证明,不是认定工伤的必要条件。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多种情形,有关部门不会对每一类事故的发生均出具事故责任认定证明。本案杜X臣下班途中摔倒的原因,虽然没有有关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结合上诉人认可的事故发生时的客观证据,足以证实杜X臣摔倒的原因,来自于天气、路况等客观因素,排除了杜X臣本人的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一审法院予以撤销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原审第三人山东凤祥实业有限公司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杜X臣与山东凤祥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年1月4日杜X臣骑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途中摔倒受伤死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通事故。

杜X臣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警察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于单方交通事故,在没有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有权机关出具法律文书的情况下,能否认定杜X臣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杜X臣下班途中骑电动自行车摔倒受伤死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认定工伤申请,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在没有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有权机关出具相关法律文书,且原审第三人山东凤祥实业有限公司认可杜X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死亡为工伤的情况下,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杜X臣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据此,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并无不当,应依法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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