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书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鲁15刑终号 发布日期:-08-02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彦玲,女,年5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东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现住山东省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治友,化名“杨丽、刘军、刘霞、上官雁、李女士”等,男,年11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东明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东明县。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斌霞,曾用名孙霞,女,年4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现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霞,女,年1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付茂奎,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昱丹,化名“王丹”,女,年1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燕飞,化名“郭飞”,女,年10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东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东阿县。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崔静,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莉莉,化名“袁丽”,女,年1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茌平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茌平县。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芳,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爱香,化名“宋敏”,女,年12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静,化名“张静”,女,年7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敦化市,现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李敏,化名“王丽”,女,年12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魏秀丽,化名“张琳”,女,年3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阳谷县。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付娟娟,化名“付新”,女,年10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东阿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东阿县。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韩香苓,化名“韩香”,女,年4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周怀芳,化名“周芳”,女,年4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永海,化名“杨晨”,女,年10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阳谷县。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周某,化名“夏雪”,女,年6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单县。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吴春梅,化名“吴燕”,女,年6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北安市,现住山东省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年11月6日被逮捕。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彦玲、李治友、孙斌霞、韩霞、王昱丹、郭燕飞、袁莉莉、宋爱香、李敏、尹静、魏秀丽、付娟娟、韩香苓、周怀芳、杨永海、周某、吴春梅犯销售假药罪一案,于年11月7日作出()鲁刑初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彦玲、李治友、孙斌霞、韩霞、王昱丹、郭燕飞、宋爱香、袁莉莉、尹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年5月以来,被告人李彦玲在聊城市经济开发区创业大厦B塔房间和房间设立金泰商贸公司,向郑岩召、李阳(均另案处理)等人购买客户信息,通过阿里巴巴网站及李智(另案处理)联系低价购进假冒葛洪桂龙药膏、益安宁丸、汇仁肾宝片、沙苑子胶囊、风湿寒痛片等药品,招募被告人孙斌霞、韩霞、王昱丹、郭燕飞、袁莉莉、宋爱香、李敏、尹静、魏秀丽、付娟娟、韩香苓、周怀芳、杨永海、周某、吴春梅及许金焕(另案处理)等人以“北京葛洪养生苑”、“益安宁丸健康活动中心”等名义冒充药品生产厂家的客服部工作人员,以电话推销的方式向全国各地的被害人销售,并安排被告人李治友购买、接收假药,通过顺丰、邮政物流公司及圆通快递公司发送假药。期间,被告人李彦玲分别以其及徐建彬名义与山东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签订了代收货款服务合同、收派服务合同,约定由该公司代李彦玲向收件人收取货款后将扣除服务费后的相关货款转至李彦玲账户;聊城邮政快递物流公司根据李彦玲与其于年10月所签省内特快专递代收货款协议书的约定代李彦玲向收件人收取货款后将相关货款转至其账户。圆通快递公司将代收货款共计元给付被告人李治友。 年6月20日被害人许某1报案至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侦四中队,称其购买的益安宁丸经厂家核实系假药。同年6月27日,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民警在聊城市开发区创业大厦B塔房间和房间将被告人李彦玲、孙斌霞、韩霞、王昱丹、郭燕飞、袁莉莉、宋爱香、李敏、尹静、魏秀丽、付娟娟、韩香苓、周怀芳、杨永海、周某、吴春梅及许金焕等人抓获,查获手机、电脑等作案工具一宗,同日将被告人李治友抓获,并于同日对被告人李彦玲位于张庄的存放药品仓库进行搜查,缴获了葛洪桂龙药膏、益安宁丸等药品一宗。经聊城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抽验,并经相关部门协查,聊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标示广西邦琪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桂龙药膏、标示为同溢堂药业有限公司(香港独资)生产的益安宁丸、标示为江西汇仁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肾宝片、标示为河北医科大学制药厂生产的沙苑子胶囊、标示为云南无敌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无敌止痛搽剂、标示为天津同仁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风湿寒痛片均应按假药论处。 至案发时,被告人李彦玲销售假药金额为余元,被告人李治友自年9月开始参与发货的销售假药金额为余元,被告人孙斌霞自年9月开始销售的假药金额为余元,被告人韩霞自年10月开始销售的假药金额为余元,被告人王昱丹自年10月开始销售的假药金额为余元,被告人郭燕飞自年10月开始销售的假药金额为余元,被告人袁莉莉自年11月开始销售的假药金额为余元,被告人宋爱香自年10月开始销售的假药金额为余元,被告人李敏自年3月开始销售的假药金额为余元,被告人尹静自年11月开始销售的假药金额为余元,被告人魏秀丽自年3月开始销售的假药金额为余元,被告人付娟娟自年3月开始销售的假药金额为余元,被告人韩香苓自年12月开始销售的假药金额为余元,被告人周怀芳自年2月开始销售的假药金额为余元,被告人杨永海自年3月开始销售的假药金额为余元,被告人周某自年4月开始销售的假药金额为余元,被告人吴春梅于年6月销售的假药金额为余元。 上述事实,在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1.许某1证实:年6月下旬,自称益安宁丸厂家工作人员的女的打电话推销益安宁丸,快递公司货到付款后,发现药品包装与原装不一样,打厂家电话询问价格后知道买了假药。 2.顾某证实:年通过自称韩霞的销售人员购买过三次葛洪桂龙药膏,快递公司货到付款。该证人提供的加盖有“北京葛洪养生苑”发票专用章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联》显示的“开票人韩霞”、项目有“葛洪桂龙药膏”等内容与该购买假药事实吻合一致。 3.陆某、王某、赵某证实:王某通过自称米芳(女)的主任(电话号码归属地显示北京)电话订购了益安宁丸,后有个女的跟王某核实地址,几日后顺丰速运快递公司送货给陆某,给赵某服用后发现疗效不好。证人赵某提供的快递单显示寄件人是“益安宁丸健康活动中心刘军”、加盖有“北京葛洪养生苑”发票专用章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联》显示项目有“益安宁丸”等内容,与该购买假药事实吻合一致。 4.李某1证实:年2月下旬,自称北京慢性病康复中心的于主任电话推销益安宁丸,我订购后邮局快递货到付款。 5.韩某证实:自称益安宁丸北京总公司负责销售的袁莉(女)电话推销该药品,我订购后邮局快递货到付款,但服用无效果。 6.李某2证实:年6月初,通过拨打电视台购物电话向自称药品推销人员的米芳订购了葛洪桂龙药膏,顺丰快递货到付款,后又订购一次邮寄至湖北。该证人提供的快递单显示寄件人是“葛洪养生苑刘军”、加盖有“北京葛洪养生苑”发票专用章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联》及药品外包装显示葛洪桂龙药膏等内容,与该购买假药事实吻合一致。 7.龙某证实:年5月,通过拨打电视广告电话咨询益安宁丸,后北京号段的电话推销该药品,我订购后自称厂家回访部主任的周芳让我注意查收,顺丰快递货到付款,但服用无效果联系周芳后其电话关机。 8.丁某证实:年6月上旬,自称益安宁丸北京销售部的林主任(女)电话推销益安宁丸,我订购后顺丰快递货到付款,但服用后病情加重。该证人提供的快递单、药品及说明书、加盖有“北京葛洪养生苑”发票专用章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联》显示寄件人是“益安宁丸健康活动中心王雪”、“益安宁丸”生产厂家是同溢堂药业有限公司(香港独资)等内容,与该购买假药事实吻合一致。 9.张某证实:年5月底,自称益安宁丸北京总部袁主任的女的电话推销益安宁丸,我订购后顺丰快递货到付款,但服用后无效果且感觉越来越难受,对方也不接电话。 10.黄某1证实:年4月,拨打电视广告电话向姓孙的医生订购了桂龙药膏,顺丰快递货到付款,但服用后病情无好转,对方说治疗效果时间长才能看出来,怀疑是假药。该证人提供的快递单显示寄件人是“葛洪养生苑刘军”等内容,与该购买假药事实吻合一致。 11.黄某2证实:年5月,在网上购买了葛洪桂龙药膏,顺丰快递货到付款,未连续服用。该证人提供的快递单显示寄件人是“葛洪养生苑刘霞”等内容,与该购买假药事实吻合一致。 12.丁某2证实:年4月,自称宋敏的人使用的电话推销葛洪桂龙药膏,我订购后圆通快递货到付款,但服用后无效果也联系不上对方。 13.李某3证实:年4月,自称姓韩的电话推销桂龙药膏,我订购后顺丰速递货到付款,但服用后无疗效。该证人提供的快递单、所购药品、加盖有“北京葛洪养生苑”发票专用章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联》显示寄件人是“葛洪养生苑刘军”、药品是广西邦琪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葛洪桂龙药膏等内容,与该购买假药事实吻合一致。 14.吕某证实:年4月下旬,我通过拨打电视广告号段的电话购买了葛洪桂龙药膏。 15.王某2证实:年4月、6月通过拨打电视广告电话购买了两次葛洪桂龙药膏。该证人提供的快递单及药品显示寄件人是“葛洪养生苑刘军”、药品是广西邦琪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葛洪桂龙药膏等内容,与该购买假药事实吻合一致。 16.周某2证实:年5月,自称孙霞(女)的人用号段的电话多次推销葛洪桂龙药膏,我订购后快递货到付款。 17.张某2证实:年5月,自称杨主任的人电话推销桂龙药膏,我订购后圆通快递货到付款,但服用后无效果且有副作用,对方电话也联系不上。该证人提供的快递单及药品显示寄件人是“葛洪养生苑刘霞”、药品是广西邦琪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葛洪桂龙药膏等内容,与该购买假药事实吻合一致。 18.郭某证实:年5月,我通过自称周芳(女)的主任订购了益安宁丸,物流货到付款,但服用后无效果,该药品包装显示是同溢堂药业有限公司香港独资的。 19.王某3证实:年三四月份,通过拨打电视广告电话购买了两次葛洪桂龙药膏,对方打电话的有个姓王的女的。订购后顺丰快递货到付款,但服用后没有效果。该证人提供的送货单及加盖有“北京葛洪养生苑”发票专用章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联》显示的内容与该购买假药事实与吻合一致。 20.葛某证实:年四五月份我拨打网上搜到的的号码,一个女的向我推销桂龙药膏,订购后顺丰快递货到付款,服用后没有效果。 21.魏某证实:年5月上旬,自称桂龙药膏厂家销售姓孙的经理使用北京号段的电话向我推销药品,我订购后顺丰快递货到付款,服用一个多月感觉无效果,孙经理称是真药,后其电话关机。该证人提交的加盖有“北京葛洪养生苑”发票专用章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联》显示的内容与该购买假药事实与吻合一致。 22.徐某证实:年5月,医院的女医生周芳电话推销益安宁,订购后圆通快递公司货到付款,但服用后心绞痛比以前厉害了。该证人提交的加盖有“北京葛洪养生苑”发票专用章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联》显示的内容与该购买假药事实吻合一致。 23.杨某证实:年5月中旬,自称北京治疗糖尿病的专家李主任电话推销治疗糖尿病的药品,订购后邮政公司货到付款,后我发现药品并不治病,联系对方要求退货未果后其电话联系不上。 24.王某4证实:年三四月份电话订购了天津同仁堂的风湿寒痛片,邮局货到付款但服用后没有效果,几天后一个男的自称“金主任”说配上修复的药效果才明显,我就订购了一盒,货到付款后发现是三七粉,联系不上销售人员,怀疑是假药。该购买假药事实与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公安局调取自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县分公司的EMS标准快递单显示的内容吻合一致。 25.张某3证实:年6月上旬,自称姓张的主任医师电话推销药品,货到付款后收到抹药老方及天津同仁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风湿寒痛片,尚未服用。 26.刘某、曹某证实:年5月下旬电话订购了桂龙药膏,顺丰快递货到付款后尚未服用。该证人提供的所购药品及赠品显示所购药品系广西邦琪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葛洪桂龙药膏等内容,与该购买假药事实吻合一致。 (二)证人证言 1.韦某证实:广西邦琪药业有限公司主要生产葛洪桂龙药膏(国药准字Z4502),通过每个省市的代理经销商销售,没有进行电视台电话销售,每盒市场价元,出厂价不低于元。近两年来经常有患者打电话说公司的产品和之前的不一样,感觉产品可能被假冒,建议患者到当地药监部门举报。 2.林某证实:年6月份以来,同溢堂药业有限公司陆续接到客户电话,投诉有假冒的益安宁丸。年3月份以来,发现有人冒充北京益安宁健康活动中心来推销假冒的益安宁丸,这些客户都是接到开头的电话,通过顺丰物流货到付款,但公司从未有北京益安宁丸健康活动中心这个地址,也从未通过开头的电话销售产品。根据客户提供的快递单据,发现大量货物都是通过山东聊城开发区一个顺丰快递点发出的。 3.汪某证实:江西汇仁药业有限公司的主打产品汇仁肾宝片不电话销售,去年开始有客户反映销售电话说的价格比公司的便宜,当时就感觉有人冒充公司的产品进行销售。 4.吴某证实:年11月3日李彦玲和顺丰公司签订了收派服务合同,年3月25日李彦玲以徐建斌的名字与顺丰公司签订了收派服务合同,通过顺丰物流向外发货并且代收货款,具体由公司业务员孙某办理。顺丰公司快递员送货收款后交公司,公司每周与李彦玲核算一次,扣除快递费用后把钱转到李彦玲尾号为账户和徐建斌尾号为账户。李彦玲出事之后,最近一周的收款还没有结算。 5.孙某证实:我负责顺丰快递在高新区的收发快件。李彦玲和顺丰公司有协议,代收货款后由公司给李彦玲转账。年2月后李治友经常在我这里收发快递,每隔一天或两天就来发一次,每次都是两三箱、四五箱,我看见发货快递单写着葛洪药膏,李治友说是保健品,真的;没人收退回的还有个别收件李彦玲公司的人接受过,但很少,有水杯、泡沫、书等但量不大。经该证人辨认,确认李治友即为其证言中提到的收发快递的人。 6.李某4证实:我是聊城圆通快递公司快递员。年3上旬,在开发区转盘的路上一个开车男子问我能否邮寄保健品,当天我为其办理邮寄到威海、安徽的快件各一件,货物是两盒装的;3月下旬为其办理快递到内蒙古的一件;4月为该男子办理快递到广西的快件一件。都是代收款,三次共计货款元,他说邮寄的是保健品,没有他的联系方式。经该证人辨认,确认李治友即为其证言中提到的发快递的人。 7.李某5证实:我是聊城邮政快递物流公司快件代收款业务员。年10月23日李彦玲和我公司签订了协议,11月开始有快递业务,至年6月一共是多件货物,有葛洪桂龙药膏、藏迷圣方、益安宁胶囊等货物,按重量收费,货到业务员代收款,每月10日结算一次,业务量多了半月结算一次,打款到李彦玲尾号的工行卡内,我公司工行卡尾号,户主是××。李彦玲告诉我派一个男的来送货,他经常来,我能认出。我们代收的货款还有.90元没有给李彦玲。经该证人辨认,确认李彦玲即为其证言中提到的与公司签订协议销售假药的人、李治友即为其证言中提到的李彦玲安排送货发快递的人。 8.李某证实:年1月,我购买了梅先生生产的假药葛洪桂龙药膏和汇仁肾宝片,益安宁丸和抹药老方是直接从QQ上购买的。我通过QQ认识李治友后向他销售葛洪桂龙药膏,收货地址是聊城市开发区德邦物流自取,他进了两次货,每次有几百盒,之后就是李彦玲给我联系要货,开始是通过邦德物流货到代收款,后李彦玲通过支付宝给我付款,她每隔一个星期左右就会打电话要葛洪桂龙药膏,有时还要一些益安宁丸、汇仁肾宝片、抹药老方等。年年底,一个自称老板的男子(QQ号是62×××05,昵称“哥”)联系我QQ号要过几次货,每次二三百盒,后其说以后再要货让其总管和我联系,之后就是李彦玲和我联系购买了益安宁丸、汇仁肾宝片等。整个市场的所有的保健药品在阿里巴巴等平台上买的基本上都是高仿的,我们心里都明白是假药,没有任何药效。年开始我购进半成品自己加工卖给李彦玲,其中益安宁丸是我从别处调来的货、汇仁肾宝片是从梅先生那里购买的。李彦玲知道我这里的都是假货,还让我从质量上改进,因为我用麦芽糖灌装的葛洪桂龙药膏太稀,她让我弄稠点等事实。 9.郑某证实:我(QQ号网名爱深落下)以王峰的名字和李彦玲(QQ网名叫心想事成)交往,年她联系我寻找电视购物客户咨询后所留的电话信息,当时我就感觉她找我购买信息是冒充厂家回访部主任或者工作人员销售葛洪桂龙药膏和益安宁丸,感觉她销售的药品有问题,可能是假冒伪劣。通过QQ搜到的电话群联系到网名叫中国心的李阳,一个多月我支付给李阳-元购买了多条的信息,我又以每条4、5元卖给了李彦玲。后来我不好意思挣李彦玲的钱了,也感觉她销售的是假冒伪劣药品就不想再给她提供数据了,就介绍李阳和她直接交易。年12月份,李彦玲让我以老板的身份和广东一个叫小李的谈进货的事情,我电话联系小李谈好益安宁丸、葛洪桂龙药膏的价格后报给李彦玲,李彦玲把订货信息(内容有聊城市开发区德邦物流自提李治友等)发给我,我再发给小李,后来就是李彦玲和小李单独联系。通过谈价格我感觉货是假的,但李彦玲说没事,通过看图片的包装、浓度和真的差不多,我就感觉她应该知道是假的,后来我多次劝她但她不听。上述证言与侦查机关调取自该证人手机内存储的QQ聊天信息吻合一致。经该证人辨认,确认李彦玲即为其证言中提到的向其购买客户信息并向广东小李购买假药的人。 10.许某1证实:自年3月我在开发区创业大厦B座7楼房间和11楼的房间做文员,主要负责员工的考勤、录入客户资料、员工出单信息、打印资料、物流、快递追单查询等工作。李彦玲提供客户数据(即客户电话),客户数据我感觉是李彦玲购买的,是打过电视购物咨询或购买过产品的特定人群的电话号码。话务员用假名字冒充厂家主任、工作人员负责联系全国各地的客户,推销售卖李彦玲提供的产品(新员工培训学习销售药品的话术),销售的有彭大夫、葛洪桂龙药膏、益安宁丸、肾宝片等,销售时还有赠品。李彦玲的弟弟李治友负责物流、快递发货。李治友根据客户成交订单把发货单给我我再给话务员,话务员把发货单摘抄到自己的业绩本上,然后我根据李治友的发货单和话务员的订单及客户签收情况将每个话务员的订单号及成交物品、价格等信息输入电脑制作业绩表,内容有话务员的姓名、单号、客户姓名、客户地址、所销售的产品、金额、销售日期、签收信息,她们的工资提成是依据电脑上我制作的业绩表记录,最后李彦玲审核,下个月考核完后会删除上个月的业绩表,我和李彦玲、李治友平时上班都使用电脑也都知道开机密码,感觉不是李彦玲就是李治友删除的,李彦玲说删除了不用我管。我每月收入余元。我不知道是假药,但因客户反映效果不好怀疑是假冒伪劣产品等事实。 11.张某4证实:年6月23日,通过应聘在开发区创业大厦做话务员,有房间和7楼的房间,我所在的房间有十几个话务员,每人一部或开头的座机有的还配备手机号码,老板李彦玲提供客户信息,话务员给客户说是北京葛洪养生院的,销售的假药有葛洪桂龙药膏、益安宁丸、青钱柳药膏、抹药老方等。李彦玲让我学习话术,上边写着如何向客户销售产品,还让我多看看电视购物广告,但还没给过我客户信息我也没有开始打电话销售。经该证人辨认,确认李彦玲即为其证言中提到的老板。 (三)书证 1.开远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石油路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海东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南昌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济源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发破案经过、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发破案及被告人均被抓获归案等事实。 2.广西邦琪药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GMP证书、桂龙药膏标准、药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葛洪商标注册证、葛洪桂龙药膏包装盒照片及正品与假药的区别等,同溢堂药业有限公司企业资质材料、开票资料、产品材料(含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药品GMP证书、益安宁丸药品注册及再注册批件、品种变更生产企业名称品种目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家药品标准、药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发明专利证书、药品彩盒及说明书、标签样张、药品检验报告等),江西汇仁药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GMP证书、药品再注册批件等,证实广西邦琪药业有限公司、同溢堂药业有限公司、江西汇仁药业有限公司和葛洪桂龙药膏、益安宁丸、汇仁肾宝片的基本情况,并证实葛洪桂龙药膏、益安宁丸两种药品的成分、性状、功能和主治、包装等情况。 3.侦查机关在聊城市开发区创业大厦案发现场查获的“葛洪内部话术培训”、“已成单话术”、“话术3”、“益安宁丸话术”材料,证实为成功销售假药,作为话务员的被告人学习该话术培训内容,假冒葛洪养生苑健康讲座老师、肾宝片官方总部回访部人员、益安宁丸厂家总部人员等药品生产厂家人员,向客户销售葛洪桂龙药膏、肾宝片、益安宁丸等假药的事实。 4.山东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提交的年11月3日该公司与被告人李彦玲签订的代收货款服务合同、收派服务合同、代收货款客户信息登记表、年3月25日该公司与“徐建斌”签订的代收货款服务合同、收派服务合同、代收货款客户信息登记表及年4月至6月份的客户月结清单,聊城邮政快递物流公司聊城分公司提交的该公司电子商务部与被告人李彦玲签订的年版委托办理省内特快专递代收货款协议书、郑森工行卡(尾号)与被告人李彦玲工行卡(尾号)交易明细,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北支行出具的被告人李彦玲银行卡(账户尾号)客户交易查询清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黄山路支行出具的徐建斌银行卡(尾号)客户交易查询清单、个人活期账户明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昌润路支行出具的被告人李彦玲工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尾号)历史明细清单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古楼支行出具的工行卡(尾号)交易明细,证实自年5月至案发时山东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聊城邮政快递物流公司聊城分公司代收的被告人李彦玲销售假药货款金额、年9月至案发时被告人李治友通过该两公司发货销售假药货款金额。 5.侦查机关在聊城市开发区创业大厦案发现场查获的被告人孙斌霞、韩霞、王昱丹、郭燕飞、袁莉莉、宋爱香、李敏、尹静、魏秀丽、付娟娟、韩香苓、周怀芳、杨永海、周某、吴春梅所有的日记本、小演草本、订购单、工商收据、许金焕持有的年5月至年6月的考勤表及侦查机关根据扣押的物品整理的被告人的销售假药的业务量清单、办案说明、聊城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技术协助工作说明”及其根据扣押的被告人李彦玲的电脑主机经技术处理恢复的被告人销售假药的业务量清单、年3月、5月的签单工资表、证人许金焕提供的年5月及6月的被告人销售假药业务量清单、山东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提交的年4月至6月的发货清单,证实除被告人李彦玲、李治友外其他被告人各自参与销售假药的时间及销售假药金额。 6.十七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十七被告人身份的基本情况,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其中被告人周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 (四)鉴定意见 年8月3日聊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了“关于对标示广西邦琪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桂龙药膏的认定意见”(后附钦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协查桂龙药膏真伪的复函”、广西邦琪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桂龙药膏有关情况的说明”、聊城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年9月1日聊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了“关于对益安宁丸等五种药品的认定意见”(后附聊城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相关检验报告),对东昌府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年7月19日提供的标示为广西邦琪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桂龙药膏等六种药品做出以下认定意见:标示为广西邦琪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桂龙药膏(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4502,产品批号:308,规格:克/瓶),经钦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协查,该批次产品不是广西邦琪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标示为同溢堂药业有限公司(香港独资)生产的益安宁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产品批号:1,规格:每18丸重3.1克)经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协查,该批次产品不是同溢堂药业有限公司(香港独资)生产的产品;标示为江西汇仁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肾宝片(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产品批号:,规格:每片重0.7克)经南昌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协查,江西汇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未生产过该批次产品;标示为河北医科大学制药厂生产的沙苑子胶囊(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产品批号:406,规格:每粒装0.38克)经石家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协查,该批次产品不是河北医科大学制药厂生产的产品;标示为云南无敌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无敌止痛搽剂(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产品批号:2003,规格:60毫升/瓶×1瓶、盒)经昆明市食品药品稽查支队协查,该批次产品不是云南无敌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产品;标示为天津同仁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风湿寒痛片(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10022,产品批号:FP08,规格:基片重0.3克)经天津市西青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协查,该批次产品不是天津同仁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上述六种药品应按假药论处。 (五)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1.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年6月27日至28日,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李彦玲设立在聊城市开发区创业大厦B座的办公室房间和房间进行勘验、搜查并将查获的物品(包括座机、日记本、小演草本、工商收据本、订购单、电话号码资料、话术资料、电脑主机一台及电脑显示器一台、打印机、考勤表、手机、银行卡等)予以扣押并拍照予以固定证据,对被告人李彦玲设在聊城市开发区张庄村的仓库进行搜查并将查获的葛洪桂龙药膏、益安宁片、沙苑子胶囊、肾宝片、风湿寒痛片等假药一宗及联想电脑主机、电脑显示器、打印机等物品予以扣押,对被告人李治友持有的提货单、订购单及手机予以扣押;年7月6日至7日对证人李某6持有的现金元予以扣押,对证人徐某持有的现金90元予以扣押,7月20日对证人李某5持有的现金.90元(为被告人李彦玲代收销售假药货款)予以扣押等事实。 2.辨认笔录及照片一宗,证实:被告人李彦玲辨认出证人郑某是其“表哥王峰”,辨认出被告人孙斌霞、韩霞、韩香苓、宋爱香、王昱丹、魏秀丽、吴春梅、付娟娟、杨永海、尹静、周怀芳、周某是其招聘在聊城市开发区创业大厦B塔房间和房间电话销售假药的人员。 (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李彦玲供述:自年5月1日始冒充药品厂家和保健品厂家客服人员销售产品欺骗客户,成立了金泰商贸公司但未注册,租赁聊城开发区创业大厦B塔房间和房间,发给受聘的袁莉莉、郭燕飞、王昱丹、张琳、韩香等10余人话术资料、产品介绍资料和客户电话名单,她们使用我办理的开头的座机及提供给她们的北京的手机卡按话术上所教内容冒充养生保健和客服部人员向全国各地的客户高价销售葛洪桂龙药膏、益安宁丸、沙苑、肾宝片等药品,订单成交后让另一员工冒充发货部门给客户打电话核对无误后发货;我负责订货、安排员工的工作、管理钱物的进出等。李治友负责从德邦物流或快递取订购的药品和保健品,根据确定的销售订单送货到顺丰、邮局、圆通物流公司发给客户,由物流公司代收货款,在顺丰物流发货较多;常安生负责在仓库打包,许某1负责员工成交发货订单的电脑录入和统计。客户的电话信息是我通过QQ号联系向网名“中国心”的人购买的,大约购买了四五十万条。假药是通过阿里巴巴网站及通过电话和短信从“广东小李”处低价购买,我定价格后高价销售但比厂家广告价格低;电话销售员工资根据基本工资及电脑上存着的销售数据提成计算,李治友和许某1领取固定工资;认识“王峰”,给他打过款等事实。被告人李彦玲所供向“广东小李”购买假药的事实与侦查机关调取自被告人李彦玲手机内存储的短信记录内容吻合一致。 2.被告人李治友供述:自年9月初知道是假药,李彦玲销售的假药有一部分是李彦玲让我从阿里巴巴网上搜的,像葛洪桂龙药膏和降糖茶,都是高仿的,和真货外包装很像,走德邦物流或其他物流,我取货后回仓库再分装;还有一部分是李彦玲弄来的货,具体不清楚,像益安宁丸等。她还让我购买益安宁丸,我以李志友名字收货的,有时也留假名萧寒。李彦玲订货我接的货有葛洪桂龙药膏(发货人是李先生)、益安宁丸、保健品有铁皮枫斗等。我们假冒药品代理商用开头的电话给客户联系,让他们以为是在北京发货,有一些话务员以厂家养生苑、药品代理商名义做回访给客户打电话推销下订单。十几个话务员把成交的单子给我,我再按照产品数量、名称、地址、价格填写快递单,包装后通过顺丰、圆通、邮政快递发货,发的货有葛洪、益安宁丸、汇仁肾宝片、抹药老方等,李彦玲让我用假名,在顺丰、圆通发货时用的假名有杨丽、刘军、刘霞、上官雁等,邮政留的是李女士,李彦玲给我说每隔段时间换次假名,发货地址从来不写,发货葛洪桂龙药膏就写养生院,益安宁丸就写健康活动中心,每周发货在-单左右,一单价格在几百元到几千元不等,赠品随机派送,都是货到付款,快递代收后李彦玲再和快递公司结算。李彦玲在开发区张庄租赁了一间平房,专门用做仓库发货,平常的假药都放到仓库里面,主要是一些药品和保健品之类的货,发货较多的有治疗冠心病的益安宁丸、治疗风湿之类病的葛洪桂龙药膏等,另外卖产品的时候还赠送养生杯、泡脚的中药等之类的保健品。被扣押的主要是益安宁丸、葛洪桂龙药膏,还有些保健品,都是假的。 3.被告人孙斌霞、韩霞、王昱丹、郭燕飞、袁莉莉、宋爱香、李敏、尹静、魏秀丽、付娟娟、韩香苓、周怀芳、杨永海、周某、吴春梅均供述:通过招聘受雇于老板李彦玲在聊城市开发区创业大厦B塔一个公司内做话务员,用北京号码的公司座机及手机卡拨打李彦玲提供的全国各地的客户电话,根据李彦玲所发话术资料的内容使用化名冒充药品生产厂家客服部人员推销葛洪桂龙药膏、益安宁丸、肾宝片等药品及保健品。订单成交后话务员冒充快递发货部门的人员给客户打电话核对信息后,李彦玲就安排李治友给客户发货,李彦玲将快递单号交给话务员,由话务员跟踪快递点督促客户货到付款,李彦玲根据销售数额给话务员提成。扣押的话务员日记本、小演草本等记载的销售记录上划对号的是客户已经付款的等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周某下有弟、妹,家人平时以务农为生,家庭经济条件一般,其在家期间和邻居相处和谐、融洽,犯罪前无违法违纪情况,犯罪原因系法律意识不强、法制观念淡薄。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彦玲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为追求非法利益而雇佣他人销售假药;被告人李治友明知被告人李彦玲销售假药而帮助其购买假药、负责假药销售的物流发送;被告人孙斌霞、韩霞、王昱丹、郭燕飞、袁莉莉、宋爱香、李敏、尹静、魏秀丽、付娟娟、韩香苓、周怀芳、杨永海、周某、吴春梅受雇于被告人李彦玲后,根据被告人李彦玲所发话术资料的内容、使用北京地区的电话号码化名销售、客户退货等因素,应该能够认识到所参与销售的是假药,但受利益的驱使,仍为被告人李彦玲销售假药。上述十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但销售假药金额中应剔除非假药数额。被告人李彦玲购买客户个人信息和假药,制作话术资料,招聘其他被告人进行销售,犯罪时间长达一年,被害人众多,涉及地域广,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销售金额达余元,犯罪情节特别严重,鉴于其当庭认罪且其亲属退还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治友、孙斌霞、韩霞、王昱丹、郭燕飞、袁莉莉、宋爱香、李敏、尹静、魏秀丽、付娟娟、韩香苓、周怀芳、杨永海、周某、吴春梅接受被告人李彦玲的聘用帮助其销售假药,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其中:被告人李治友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孙斌霞、韩霞、王昱丹、郭燕飞、袁莉莉、宋爱香、李敏、尹静、魏秀丽犯罪情节严重,鉴于被告人李治友、孙斌霞、韩霞、王昱丹、郭燕飞、袁莉莉、宋爱香、李敏、尹静、魏秀丽、付娟娟、韩香苓、周怀芳、杨永海、周某、吴春梅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周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故对被告人李治友、孙斌霞、韩霞、王昱丹、郭燕飞、付娟娟、韩香苓、周怀芳、杨永海、周某、吴春梅依法均应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袁莉莉、宋爱香、李敏、尹静、魏秀丽依法均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文化程度较低、法制观念淡薄,父母对其未能有效监管,最终导致犯罪。希望通过本案的审判,被告人周某能充分认识到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从中吸取教训,认罪服法。根据本案十七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彦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李治友、孙斌霞、韩霞、王昱丹、郭燕飞、袁莉莉、宋爱香、李敏、尹静、魏秀丽、付娟娟、韩香苓、周怀芳、杨永海、吴春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上述十七被告人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以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李彦玲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 以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李治友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 以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孙斌霞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00元; 以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韩霞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00元; 以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王昱丹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 以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郭燕飞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 以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袁莉莉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 以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宋爱香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 以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李敏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 以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尹静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元; 以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魏秀丽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 以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付娟娟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 以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韩香苓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 以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周怀芳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 以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杨永海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 以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 以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吴春梅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0元;扣押于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的涉案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宣判后,被告人李彦玲不服,以“其自年2月开始销售药品约7元、收货退款元且退赃50元;其听从幕后老板郑某安排,系从犯;未冒充厂家销售也未购买患者信息;销售的肾宝片主要是元甲肾宝片和郎芝肾宝片这两种保健品等,量刑重,应减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被告人李治友以“一审认定的销售数额错误,其系从犯、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 被告人孙斌霞以“销售数额中应扣减运费、保健品、日常生活用品、除汇仁肾宝片外其他肾宝片金额、退货金额,孩子患有先天性疾病、自己系初犯、从犯,量刑重,应减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被告人韩霞以“无销售详单的证据不应采纳、有销售详单的销售数额中应将纯非药品去除后再去除其中保健品或生活用品的价格;系从犯、初犯及偶犯,人身危险性小,认罪、悔罪表现好,量刑过重,应减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的销售数额元事实不清,应认定为元,韩霞系从犯、初犯、偶犯,未对社会造成严重社会后果,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昱丹以“一审认定的数额过高,没有去除保健品、生活用品的价值,也没有去处除汇仁肾宝片以外的两种肾宝片的数额,父母年迈体弱需人照顾、孩子上学无人支付学费和看管、其患有重度贫血,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被告人郭燕飞以“一审认定的其销售假药数额未扣除非药品部分而其他被告人销售假药数额却扣除,对其不公平;其最初不知是假药,求证时李彦玲保证没问题,量刑过重,应减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郭燕飞涉嫌的销售数额中应减去销售的非药品、生活用品以及其他两种非假药的肾宝片的数额,郭燕飞具有多种法定从轻、减轻和酌定的从轻情节,量刑时应予以充分考虑。 被告人袁莉莉以“一审认定其销售假药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系从犯、初犯,有坦白情节,量刑过重、应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基本一致。 被告人宋爱香以“其因不接触产品不知是假药、非故意犯罪、工作中所起作用很小、销售金额包括一半药品及一半保健品和日用品,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被告人尹静以“其孩子年幼无人看管、系独生女且父母身体不好需其照顾”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尽快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本案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原判认定犯罪数额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经查,认定本案销售假药金额的证据除了部分被害人陈述外,还有相关的书证等证据及上诉人的供述互相印证。原审法院已将各个被告人单纯销售保健品和生活用品的数额从各自的销售金额中扣除,而将假药与保健品、生活用品搭配销售的情形,则属于被告人以赠送保健品、生活用品作为诱饵,引诱被害人购买药品,其真实目标仍是出售假药,搭配的保健品、生活用品在性质上同运费一样属于销售成本,不应在销售金额中予以扣除。销售的汇仁肾宝片外的肾宝片金额,其他上诉人仅是依据李彦玲的供述,没有证据证实存在销售其他两种肾宝片的情形,也不能证实该部分金额,故无法予以扣除。对于所认定的销售金额中存在非假药款的,原审根据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已予以剔除。故认定本案犯罪金额的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证据不充分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彦玲、李治友、孙斌霞、韩霞、王昱丹、郭燕飞、袁莉莉、宋爱香、尹静及原审被告人李敏、魏秀丽、付娟娟、韩香苓、周怀芳、杨永海、周某、吴春梅违反国家有关药品管理规定,销售假药,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药罪,且上诉人李彦玲、李治友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孙斌霞、韩霞、王昱丹、郭燕飞、袁莉莉、宋爱香、尹静及原审被告人李敏、魏秀丽犯罪情节严重。 关于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量刑是否适当。经查,根据上诉人李彦玲及其他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足以证明李彦玲系销售假药案的组织者、领导者、管理者,系本案主犯,其购买客户信息的事实也可以由证人证言、其本人手机上聊天信息等所证实,其所辩称收货退款元无证据证实,其退赃的情节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上诉人李治友已被认定为从犯,其他上诉理由一审也已予以考虑。上诉人孙斌霞系初犯、从犯、销售假药数额应不含保健品、日常生活用品、退货金额的量刑情节一审时已予考虑,其子女患病情况不是应考虑的量刑情节。上诉人韩霞其有销售详单的销售额证据已予扣减,从犯、初犯、偶犯、认罪等情节量刑时已考虑。上诉人王昱丹的上诉理由中的各种情节在一审量刑中已充分考虑,其他不是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节。一审认定上诉人郭燕飞销售假药数额已扣除非假药部分,只是因非假药部分数额较小致扣减后销售假药金额未少于31万元使该郭燕飞认为一审未予扣除,其系从犯等其他上诉理由量刑时已考虑。上诉人袁莉莉的销售假药金额一审已扣减非假药部分,其从犯及自愿认罪、初犯情节量刑时已考虑。上诉人宋爱香是否故意犯罪原审判决中已阐述,销售假药金额、所起作用量刑时已考虑。上诉人尹静的上诉理由不是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节。原审法院根据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销售假药的金额,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结合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对其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丰 雷 审判员 范晓静 审判员 贾 琼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晓斌 书记员 肖庆磊 中国裁判文书网赞赏 |